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该条解释,即使不能被归入现有的作品类型,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以作品进行保护。
该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其本身已经失效,在制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没有对该规定进行保留,说明并不希望作品突破现有类型规定的限制,因此不能依据该条款任意扩大作品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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